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440页的第二章1.(4):“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认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67页的第二章2.3:
(1) 在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不予恢复。
(3) 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